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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石科俊与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科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石科俊。委托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诗斌,总经理。被告张诗斌。原告石科俊与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科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科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石科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用企业周转,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元月5日止……借款单位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张诗斌……2014年8月4号”。2015年1月5日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其利息(以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科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诗斌户籍证明和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开业),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和转账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诗斌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石科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用企业周转,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元月5日止,本借据一事二份(借方、用方各一份)。借款单位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张诗斌身份证××联系电话13649****x****4年8月4号”。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诗斌转款48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原件和银行卡转款流水明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诗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诗斌应当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张诗斌虽为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50万元汇入被告张诗斌个人账户,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和地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科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琼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