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诉被告于涛、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于涛,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5070号原告吴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于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利民,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吴磊与被告于涛、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于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利民为担保人,此款利率为2%。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利息108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民答辩称,这钱应该找被告于涛偿还,如果原告要不回来钱,我同意偿还。被告于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民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吴磊借现金9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末偿还12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末还清。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吴磊要求被告于涛按约定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涛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民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在欠据中原、被告就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立即给付原告吴磊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