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谭汝生与孙艳玲、朱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汝生,孙艳玲,朱红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谭汝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915,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彭火平,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7522,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朱红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55,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谭汝生诉被告孙艳玲、朱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纯庚,被告孙艳玲、朱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汝生诉称:谭汝生与孙艳玲、朱红亚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谭汝生将六台牵引车转让给孙艳玲、朱红亚,孙艳玲、朱红亚分期支付转让款445万元。协议签订后,谭汝生将车辆交付给了孙艳玲、朱红亚,但孙艳玲、朱红亚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70万元。经多次催收,孙艳玲、朱红亚拒不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孙艳玲、朱红亚立即归还购车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孙艳玲、朱红亚负担。被告孙艳玲、朱红亚共同辩称:对谭汝生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减免部分转让款及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曲江区永兴车队原由黄云球、谭汝生合伙经营。孙艳玲与朱红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黄云球、谭汝生作为卖方与孙艳玲、朱红亚作为买方签订《车队与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黄云球、谭汝生将其车队的经营权及所有的6台牵引车转让给孙艳玲、朱红亚,转让价格为445万元,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215万元,剩余230万元一年内付清,按月息千分之七计付利息,每月利息为16100元,半年结息一次。协议签订后,黄云球、谭汝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孙艳玲、朱红亚未按期支付转让款。2014年10月18日,孙艳玲出具《欠条》,载明欠谭汝生购车款7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付。诉讼期间,黄云球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与谭汝生的账目已经结清,本案车辆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全部归谭汝生所有,与黄云球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云球、谭汝生与孙艳玲、朱红亚签订的《车队与车辆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的出让人本为黄云球、谭汝生两人,但黄云球已出具声明,可由谭汝生单独主张剩余汽车转让款,故由谭汝生一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转让款的数额,买受方已确认尚欠70万元,且履行期限届满,买受人孙艳玲、朱红亚应当清偿。未付的70万元属于分期付款部分,对分期付款部分的利息计算也有明确约定,谭汝生请求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七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玲、朱红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谭汝生清偿拖欠的汽车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070元,由被告孙艳玲、朱红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施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