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红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余红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浩,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红仙,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红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余红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在原告居间下,被告就出租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与租客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支付佣金,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550元。被告余红仙辩称,被告原本不想出租涉讼房屋,但原告一直劝说下才同意的,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挂过牌,原告同意免收佣金,只收下家的。签好合同后,因原告没有收取佣金,后续租金交付、交房等服务都没有提供。直到今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屋交接单、家具清单中,除了合同是被告签署的以外,其他材料都不是被告签署。而合同在被告签字时,有关佣金的约定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佣金约定是后续添加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涉讼房屋,期限为半年,租金为每月13,000元。合同第11.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应按照月租金的35%支付居间方佣金,乙方应按照月租金的35%支付居间方佣金,且居间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乙各方应付的佣金。”落款处原告作为居间方盖章签字。合同后附《房屋交接书》和《租赁合同附件之家具家电清单》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并未参与交房,上述合同后所附的《房屋交接书》、《租赁合同附件之家具家电清单》非被告本人签字,系原告业务员为了业绩提交给公司的。双方确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左右起诉,经本院诉调中心调解,最终调解未成。被告另提供《佣金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称系原告前次起诉时所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佣金确认书》落款处甲方的签字字样与被告签字字样存有不同。针对租赁合同第11.1条,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认为,现已经证明原告伪造了多份证据,所以该条款也系原告伪造。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房屋交接书》、《租赁合同附件之家具家电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居间成功的,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佣金。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承担35%的佣金。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同意免除被告佣金,合同中的该约定是后续添加的,但不同意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伪造了合同附件及佣金确认书,所以合同中的该条约定也是伪造的。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直接书证,具有证明力。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租赁合同系经原告居间促成,基于该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关于原告伪造其他材料,也会伪造合同的主张,系被告的主观臆断,不足以推翻租赁合同的证明力。因原告方签约后未提供协助交房等居间服务,且原告方的业务员存在不当行为,同时考虑到原告促成被告合同成立的事实,本院酌定佣金金额为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