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翔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宁波翔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兆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翔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海曙泛亚中心28号5-14室。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华、沈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安���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翔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上诉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