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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X、陈明惠。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孔令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某诉被告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