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K5Q7**号越野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塔湾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郝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2.38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