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自灿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900号罪犯李自灿,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地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自灿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自灿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8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李自灿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自灿的考核结果,以罪犯李自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灿,现刑罚执行已达9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7月16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自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