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武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武军,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1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4日减刑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连生、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武军及其辩护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武军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窜至淄博高新区德馨园小区、金都花园小区、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尚文苑小区、龙凤苑小区、博山区水印蓝山小区、沂源县和源名居小区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高某某、胡金华、李某某等人的现金、金银及珍珠玛瑙玉石翡翠水晶钻戒等饰品,总价值15287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武军辩称,没有盗窃尚文苑李思怡家和黄金国际张海琴家,其余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武军1、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赃物绝大部分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彭武军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驾车窜至淄博市博山区水印蓝山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27号楼1001室许某某家美元100元,港币10元,黄金吊坠、戒指等物品。2、被告人彭武军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西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3号楼东单元1502室张某某家和田玉手镯、翡翠链坠等物品。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00元。3、被告人彭武军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驾车窜至沂源县和源名居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18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任某某家现金20000元。4、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尚文苑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19号楼1单元1402室宋某乙家手表、手镯等物品。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5、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驾车窜至淄博高新区德馨园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1号楼2单元1102室石某某家现金3000元、纪念币等物品。6、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尚文苑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28号楼1单元1502室宋某甲家现金10000元。7、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龙凤苑B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48号楼1单元2101室王某丙家及对门2102室王某乙家大量金银首饰、手表、珍珠玉器等财物。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224元。8、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尚文苑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19号楼3单元1602室裴某某家现金300元、水晶项链、岫玉手镯、玛瑙项链、翡翠挂件等物品。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50元。9、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驾车窜至张店区尚文苑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16号楼1单元801室李某甲家翡翠挂件、珍珠吊坠、玛瑙手链等物品。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00元。10、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8月28日,驾车窜至淄博高新区金都花园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金都花园44号楼2单元1902室李某某家IPAD平板电脑一台、钻戒一枚、500元及200元银座购物卡两张。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47元。11、被告人彭武军于2014年8月28日,驾车窜至淄博高新区金都花园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金都花园44号楼2单元1602室王某甲家现金70元、水晶手串、钻戒等物品。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综上,被告人彭武军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1528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162700元、作案工具轿车一辆、开锁工具一套、金银首饰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第六起、第十起事实持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石某、宋某甲、裴某、宋某乙、任明兰等人关于家中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量、被盗物品的类别型号成色等情况的证言,与被告人彭武军的供述及部分扣押物品相互印证一致;证人高某某证实了彭武军曾经送给其戒指、手表、项链、购物卡等物,与失主被盗物品相互印证一致;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物品出具了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证一宗,经被告人彭武军当庭辨认均无异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张店区分局、博山区分局、沂源县公安局分别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博山区分局、沂源县公安局还对作案人遗留在涉案现场的指纹进行了提取并经鉴定,确系被告人彭武军所留,被告人彭武军对以上鉴定意见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彭武军在侦查阶段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卷内尚有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彭武军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彭武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武军没有盗窃尚文苑李某甲家和黄金国际张海琴家的辩解,本院查明,李某甲家中被盗一节,系李某甲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经对比,作案手法与本案其他手法一致,且案发后在被告人彭武军处起获的赃物经失主辨认,均系其本人被盗财物;张某某家中被盗一节,系张某某听说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发现被扣押的赃物后报案,并对被起获的赃物进行了辨认,系本人被盗财物,经侦查对比,作案手法与本案其他手法一致。以上两起盗窃作案,被告人彭武军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该两节事实均系被告人彭武军实施,被告人彭武军当庭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武军盗窃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退缴赃款,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被告人彭武军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追缴的赃款依比例退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鲁A×××××号黑色奔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追缴的赃款162700元,依比例退还涉案失主;追缴的赃物,经涉案失主辨认后领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洲审 判 员 牛 钢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