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德俤与周天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俤,周天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苏德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肖信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实,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苏德俤与被告周天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俤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中约定被告周天实向原告苏德俤借款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天实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天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天实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苏德俤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周天实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月利率情况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德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守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