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连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埔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连某甲将其在大埔县茶阳镇街道上一间店铺内购买的一支较长的火药枪,与大埔县朱某某交换了一支较短的火药枪。2010年的某一天,被告人连某甲在大埔县家中将该较短的火药枪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连某甲到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中扣押了该支火药枪。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枪支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综合材料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大埔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连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连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悔改,且枪支也已追回,据此,依法可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