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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丽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吴丽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1、B-23-1号。法定代表人苏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秋。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媛,被告吴丽秋的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安排被告到山东济南工作。被告在参加入职学习时学习了原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劳动纪律制度。2014年9月下旬,被告请公休假回柳州休息,但请假期满后未按时回济南工作,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因被告存在2014年10月期间连续旷工超过3天及以上、严重损害公司形象、拒绝完成本职工作及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因此于2015年1月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17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丽秋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理合法;2、2014年10月1日-7日是法定假期,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放放假通知,10日-11日被告返回济南的交通费用原告给予报销,应是对于该期间计入工作时间的一种默许,被告认可实际的旷工天数为2天即10月8日-9日;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玩忽职守及影响公司形象的情况;4、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工作岗位为服务工程师。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及拒绝完成本职工作或玩忽职守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雇信》,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解雇信》。2015年1月4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原、被告从2006年8月21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174.39元(9539.67元×8.5个月×2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做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174.3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守则》,被告于同日签收。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驻外工作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屏山大道支行调取了2014年9月23日被告名下帐户关于“10248元”款项的转款人情况。经调查,该笔款项系“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转,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报销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驻外工作期间的相关费用总和,并提供了报销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驻外补贴,亦认可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共驻外297天,每天驻外补贴为110元,故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的驻外补贴共计:110元×297天=32670元,则每个月驻外补贴为:32670元÷12个月=27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书”证实,基于柳州市公积金缴纳适用政策的调整,被告个人公积金缴纳比例由每月15%调整为8%,其公积金帐户所缴金额将会有所减少;为补偿该减少部分,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在被告月度基本工资中增加411元,但明确表示该工资调整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度工资调整。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确认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起增加的411元不属于基本工资部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2270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加年终奖后为7762元,2014年6月-8月应发工资为2804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380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2704元,以上合计36302元,则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19.7元[(36302元-411元×6个月)÷12个月],结合被告在此期间的驻外补贴,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42.2元(2819.7元+2722.5元)。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违反了员工守则中“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即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11日旷工)、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及拒绝完成本职工作或玩忽职守”的相关规定,原告经工会同意后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用人单位,对被告的用工和休息具有管理的责任。本案中,被告2014年10月7日休假结束后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到2014年10月10日才坐火车从柳州返程经武汉回济南,并于10月11日到达济南。故2014年10月8日、9日被告属于旷工行为,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10月10日-11日返程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火车票、出租车费用),原告却在之后给予报销。原告辩称系因其财务系统的特定性,对于驻外人员所有交通、住宿、通信租赁等费用均由员工通过特定系统报账,但原告同意报账并不等于同意被告的不工作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财务报账管理办法、外勤人员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财务报账系统的特定性及驻外人员往返驻地期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结合驻外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及原告同意被告报销往返驻地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的行为,确认被告往返驻地的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形象、拒绝完成本职工作或玩忽职守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及其内容文字资料,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完成任务、被客户投诉及其怠工行为,且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纪于2014年9月15日发出的“书面警告”亦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严重损害公司形象、拒绝完成本职工作或玩忽职守的行为。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217.4元(5542.2元/月×8.5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秋于2006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丽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217.4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