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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存兴、刘志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存兴,刘志,张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689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申请人马存兴。被申请人刘志。被申请人张清华。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存兴、刘志、张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