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邢惠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桂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邢惠敏,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桂国,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邢惠敏诉被告张桂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惠敏、被告张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惠敏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桂国驾驶沪DX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陆家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距骨骨折,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19.90元;2、鉴定费900元;3、误工费6,06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2,400元;6、车辆修理费500元;7、交通费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桂国赔偿40%。被告张桂国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桂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鉴定费按40%赔偿,其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垫付的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意见中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6,0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桂国驾驶牌号为沪DX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陆家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医生予原告石膏固定。就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19.90元、交通费56元,被告张桂国垫付37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桂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骨折,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2,020元/月计3个月;2、修理费发票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桂国赔偿4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1,419.90元;2、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桂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计360元;3、误工费,鉴于原告计算的标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计6,060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30天、60天为900元、2,400元;5、修理费,可酌情考虑,计300元;6、交通费,按票面金额计56元。被告张桂国垫付的37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135.90元;二、被告张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惠敏鉴定费人民币360元;四、原告邢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桂国垫付的人民币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元,由原告邢惠敏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张桂国负担人民币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