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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封建义与杨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义,杨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封建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龙,农民。原告封建义与被告杨金龙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建义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义诉称,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石子。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49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龙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建义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金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石子等建材,经结算共计价款3494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项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封建义与被告杨金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金龙欠原告封建义建材款3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建义支付建材款3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