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97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折某某因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打下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郑某乙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清偿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5日,现因原告急需资金,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郑某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打款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折某某借原告郑某甲人民币20万元及由被告郑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折某某立据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所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折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同时,��告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折某某、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折某某、刘某某、郑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