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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献昌、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献昌,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区,组织机构代55327386-9。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昌,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袁国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洋公司)与被告王献昌、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天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及被告王献昌、淮南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天洋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淮南天洋公司与淮南嘉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520169元。后经淮南天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淮南天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20169元、违约金264617元,合计2784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献昌、淮南嘉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违约金有待协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淮南天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淮南天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证明淮南天洋公司与淮南嘉泰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王献昌、淮南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无异议。王献昌、淮南嘉泰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淮南天洋公司举证,1、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淮南天洋公司(乙方)与淮南嘉泰公司(甲方)签订《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甲方所欠乙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因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商砼时,致使合同终止;甲方自停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甲方应以所欠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核对,淮南嘉泰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520169元。2015年6月2日,淮南天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淮南嘉泰公司、王献昌支付混凝土款2520169元、违约金264617元(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查明:袁国美是淮南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昌是淮南嘉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淮南天洋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书均系王献昌签字加盖淮南嘉泰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淮南天洋公司依照约定向淮南嘉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而淮南嘉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淮南天洋公司诉请混凝土款2520169元、违约金2646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淮南天洋公司要求王献昌与淮南嘉泰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庭审中,王献昌与淮南嘉泰公司均认可王献昌是淮南嘉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淮南天洋公司所举得证据均系王献昌签字并加盖淮南嘉泰公司的公章,故王献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淮南天洋公司要求王献昌个人亦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王献昌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其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混凝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20169元、违约金264617元,合计2784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献昌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8元,被告淮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人民陪审员  许瑞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