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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梁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7月4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7月4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7月4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娄苑路宝丽金KTV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夏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挫裂伤,伴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娄苑路宝丽金KTV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夏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挫裂伤,伴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