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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暂,在彼此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较差,被告性格强势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前往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信息;2、婚生女王肖某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在裕安区居住满一年,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甚至前往原告单位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五)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吴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吵打。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考虑,希望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