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媛与盛小春、钱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媛,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方媛。被告盛小春。被告钱宝龙。被告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宝龙。原告方媛为与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原告需要本金时随时归还。现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方媛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178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3年3月18日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1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向方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万元,月息1.2%,并加盖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者,应强制执行之。现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媛借款15万元及利息51780元(按月利率1.2%自2013年3月18日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兰溪宇宏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