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张代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淑华,女。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系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臣,男。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张代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张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代臣驾驶黑03-485**号时风牌四轮车行驶至太平乡宏林村一路口时与王淑华乘坐其配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王淑华及其配偶受伤住院。经密山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密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臣负此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524.50元。张代臣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王淑华诉至法院,要求张代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代臣辩称,其驾驶的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在太平乡宏林村5组张玉生家门前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原告王淑华乘坐的摩托车准备从右侧超车。张代臣发现后并没有转弯而是选择直行。此时,摩托车直接驶入道路边沟中,造成王淑华受伤。整个过程张代臣驾驶的四轮车未与摩托车有刮碰。不同意赔偿王淑华的任何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淑华所受到损害是否应由被告张代臣负责赔偿。赔偿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代臣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淑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王淑华非农业户口。证据二、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和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华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151100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代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代臣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该份证据合法有效。证据四、密山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和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淑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证据五、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淑华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524.50元。证据六、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淑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证据七、原告王淑华配偶谢少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在王淑华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谢少飞进行护理。谢少飞非农业户口。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张,交通费共计84元。证明原告王淑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及王淑华出院回家的路费。证据九、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淑华花鉴定费用共计600元。以上九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代臣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的四轮车没有与原告王淑华乘坐的摩托车相刮碰,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代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淑华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代臣向本庭提供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称其与原告王淑华、被告张代臣无利害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距离事发现场20米左右,听到响声后,看到四轮车停在道路旁边,摩托车已经掉进道路边沟里。并没有看到四轮车与摩托车是否相刮碰;证人张某某称其与原告王淑华、被告张代臣无利害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正与他人在事发现场附近聊天。听到响声后,回头往事发现场看见,一辆四轮车停放在道路旁边,摩托车已经掉进道路边沟里。经质证,王淑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看到事故发生过程,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张代臣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陈述中所提到的响声,应该是摩托车掉进道路边沟里的声音。根据原告王淑华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淑华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华的医疗终结期为180天。经质证,王淑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代臣提出异议,认为王淑华所受到伤害与其无关。根据原告王淑华和被告张代臣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对原告王淑华提供证据一的认定。因被告张代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王淑华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认定。被告张代臣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的认定。因王某某、张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的认定,被告张代臣虽提出异议,但未对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王淑华乘坐其配偶谢少飞驾驶的无号牌三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乡宏林村张玉生家门前T型路口处,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张代臣驾驶的黑03-485**号时风牌四轮车时,摩托车与四轮车相刮后谢少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掉进道路旁边沟内,造成王淑华受到伤害。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察后认定,谢少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代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华于2015年6月5日9时11分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左眼睑挫裂伤、左面部擦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颈椎病。于2015年6月8日8时30分出院。共花医疗费5574.75元。在密山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医嘱中记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完善磁共振检查,必要时手术,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颈部支具制动12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主治医师于福铎,住院医师宋开学”。王淑华于2015年6月8日9时59分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眼眶软组织开放伤术后。于2015年7月3日9时03分出院。共花医疗费9949.75元。因王淑华与张代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王淑华诉至法院,要求张代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王淑华的申请,依职权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淑华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华的医疗终结期为180天。王淑华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代臣未对其所驾驶的黑03-485**号时风牌四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淑华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淑华所花医疗费的认定。被告张代臣对王淑华分别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提出异议,认为王淑华所花医疗费用有不合理支出。因两家医院都在密山市辖区内,不属于跨区域异地治疗。王淑华的治疗费用也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具有关联性。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且张代臣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华所花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支出。故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王淑华主张医疗费按照15524.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的认定。因被告张代臣对原告王淑华在住院期间28天需一人护理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3378.20元(120.65元/天X28天);3、误工费为21717.00元(120.65元/天X180天);4、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X28天);5、交通费为84元;6、司法鉴定费为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72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代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谢少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淑华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代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代臣应当对王淑华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张代臣虽对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张代臣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代臣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张代臣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王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1723.70元,由被告张代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淑华35179.2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张代臣承担30%责任,赔偿王淑华196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臣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175.00元,被告张代臣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君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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