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姜远兵与杨小财、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兵,杨小财,杨红艳,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姜远兵。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财(曾用名杨成荣)。被告杨红艳。被告杨波。原告姜远兵诉被告杨小财、杨红艳、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黄惠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姜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财、杨红艳、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兵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小财向原告姜远兵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分红利(即月利息)壹万伍仟元(Y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壹份[见证据]。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Y6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叁拾万元(Y3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壹拾万元(Y100,000元),另有贰拾万元(Y200,000元)由原告之妻周晓萍代付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壹份[见证据]。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对两次借款进行结算,原借款利息叁拾捌万元(Y380,000元),被告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原来两笔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合计壹佰壹拾万元(Yll00,000元)重新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甲方(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天按所欠利息的2%加收违约金,借期陆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陆个月,至2014年4月30日,其它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既不支付利息,期满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分毫本息。被告的做法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及利息捌拾捌万陆仟元(886,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壹佰玖拾捌万陆仟元(¥1,9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50万元日期20101010)原件1份;2、境内汇款申请书及取款回单原件各1份,存到杨小财开户的账户上;3、借条(利息,借款日期20130424)原件1份,双方确定利息为38万元;4、借条(借款60万元日期20110720)原件1份,;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6、借条(借款110万元日期20130424)原件1份;7、借款合同(20130424借款合同)原件1份;8、借款合同(20131026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据7、8是同一份证据。9、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1份;被告杨小财、杨红艳、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杨小财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杨小财的账上。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小财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杨成荣3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杨波100000元,2011年7月23日通过周晓萍转款给杨成荣20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两笔借款利息结算,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小财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到原告原借款所欠利息380000元,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2013年4月24日,针对2010年10月10日的500000元借款和2011年7月20日6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小财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杨小财在该借款合同上方签字,同意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19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2013年4月24日之前的按借条约定为38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息2%计息;同时,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结果证明书上显示杨小财曾用名杨成荣。庭审后,原告提供永州市华安局零陵分局水口山派出所户籍信息打印件,证实被告杨小财与杨红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财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按借条约定为380000元,有杨小财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小财、杨红艳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波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并不本是本案债务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杨波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财、杨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姜远兵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380000元;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姜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财、杨红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菲菲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