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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姚某,女,汉族,茌平县胡屯镇陈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刘某丙。结婚前期双方感情尚,但近八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饮酒,对原告及女儿经常打骂,并多次打砸物品。2015年9月14日被告酒后打砸家中电脑,原告与其争辩,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离家出走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是经常喝酒,而是女儿原因自己压力大,双方感情挺好,并保证以后不再喝酒,希望原告理解。被告挣钱多少都是交给原告,最近一个月发给原告的短信全是忏悔请求原谅的态度,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结婚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因琐事生纷,2005年9月14日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胡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