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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滨江花园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盛某(系被告孙某姐姐),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月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子吴某乙。2010年购买位于郧阳区城关镇××住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至2014年10月我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经营汽车配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面及店内货物一并转让他人,转让费由被告持有。因购房和经营店面,目前为止共同债务80000元左右。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以后双方矛盾加深,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错,婚后感情也很好,从未因家庭琐事争吵过,是恩爱夫妻。婚后我孝敬老人,抚养子女,一心一意为家庭幸福生活默默付出。我与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2014年与婚外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考虑到儿子还小,公婆年迈,不想让家庭破碎已经原谅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原系同学,在校期间开始谈恋爱,2002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后吴某甲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开汽配店,孙某在十堰市郧阳区照顾孩子,假期时孙某带孩子到陕西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较好。经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和母亲张某证实,2014年因吴某甲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吴某甲离家出走到武汉,双方自2014年9月28日起分居至今,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双方虽因吴某甲婚外与她人产生暧昧关系而发生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时间较短,且孙某也表示愿意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幸福原谅吴某甲,本院认为仓促地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婚姻双方和年幼的子女都会造成伤害,应当给双方一段时间对婚姻中的问题进行冷静地反思。且吴某甲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吴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