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恩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接到谭某健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的电话后,前往恩平市恩城东潮街向一广西男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同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恩平市横陂镇建设路8号二楼谭某健的家中,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谭某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号码为1343519****手机提请一并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次毒品交易虽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没有拒绝,反而一拍即合,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码为1343519****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