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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临时寄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鞠大晨,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通河县。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乙,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通河县通河镇好乐迪KTV门前,被被害人田某(男,34岁)踹了一脚,孟某甲向站在好乐迪KTV道边的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挥手并喊到:“大哥,帮我”,二人接过被告人乔某某递过来的七孔单刃刀,先后上前将田某胳膊、后背等多处砍伤。孟某甲从李某甲手中抢下砍刀,砍了田某后背一刀。经鉴定,田某体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系主犯,乔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大晨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用拳头打被害人,没有用刀砍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朋友武某等人欲去通河县通河镇好乐迪KTV唱歌,在好乐迪KTV门口遇见被害人田某(男,34岁),田某无故上前踹了孟某甲一脚,孟某甲与田某理论被踹原因,被田某辱骂。孟某甲拿起武某的手机正要打电话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乔某某站在好乐迪KTV东侧约20米处,便向其挥手示意三人过来帮忙。三人来到好乐迪KTV门前,乔某某递给李某甲、鞠大晨每人一把七孔单刃刀,李某甲、鞠大晨接过刀先后将田某胳膊、后背多处砍伤,孟某甲用拳头击打田某。经鉴定,田某体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李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在张家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鞠大晨于2015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孟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乔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的身源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17日鞠大晨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鞠大晨于2014年1月2日释放。4、和解协议书: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赔偿田某经济损失,田某对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晚,我接到朋友崔某媳妇的电话,她跟我说她女儿在好乐迪KTV被人控制不让回家,让我过去看看。+我赶到好乐迪KTV门前时,遇见孟某甲,我就用脚踹了孟某甲一脚,孟某甲招呼李某甲、鞠大晨、乔某某过来,李某甲、鞠大晨用刀砍我,乔某某用拳头打的,我胳膊、后背被砍伤。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我女儿的朋友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李某乙在好乐迪KTV呢,我就和我妈、我姐一起去好乐迪KTV,同时我给田某打电话让他到好乐迪KTV帮我找孩子,田某答应了,过了十分钟我们就都到好乐迪KTV门口。我看见闫某某和两个小女孩、孟某甲他们站在好乐迪KTV门口,闫某某告诉我李某乙在楼上。这时,田某上去就踹了孟某甲一脚,孟某甲说你等着,孟某甲就找两个男的,他们拿刀追着田某,事后我才知道田某被砍伤了。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22时20分左右,我和我母亲我妹妹去好乐迪KTV找我妹妹家孩子。在好乐迪KTV门前看见三个小女孩和一个男的,其中一个小女孩对赵某甲说,你家孩子在楼上呢,这时田某过来了,什么也没说,就上前踹了这个男的一脚,这个男的说你给我等着,这个男的就往道东走。大约两分钟左右,刚才被踹的那个男的领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刀,一起奔田某去,田某就往好乐迪KTV北侧跑。过了三分钟左右,这三个男的和三个小女孩分别上了两台车离开现场。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10点左右,我、武某、孟某乙、高某某想去好乐迪KTV玩,刚走到好乐迪KTV门口时,田某打了孟某乙几拳,孟某乙问为何打他,田某说打的就是你,孟某乙说你等着,田某又踹了孟某乙几脚,孟某乙就往东走打电话,过了能有两三分钟从东面过来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片刀,问孟某乙被谁打了,孟某乙指田某,这两个男的上前去砍田某。砍完后,孟某乙、武某还有孟某乙找来的这两个男的打车走了。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10点30分左右,我和闫某某、武某、孟某甲到好乐迪KTV唱歌,在门口碰见李某乙,闫某某给一个女的打电话说,你家孩子李某乙在好乐迪KTV呢,你来这找孩子。过了一会来了三个女的,有一个女的应该是李某乙的母亲,闫某某告诉他李某乙在楼上呢。李某乙母亲打电话找人帮忙找孩子,过了三、四分钟来了一个男的(30多岁)后面领着四、五个男的(15岁左右)这个男的上来就踹了孟某甲两脚,孟某甲说为什么打我,你给我等着,孟某甲到好乐迪KTV的道上打电话,过了大约三分钟左右,孟某甲领着两个男的回来了,那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刀开始砍打孟某甲那男的,那男的跑了,他们三个就追。过一会,孟某甲和拿刀的两个男的回来了,孟某甲回来+时身上穿的白色衣服全是血,然后武某、孟某甲还有那两个男的打车走了。10、证人武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晚上,我和孟某甲、闫某某、高某某去通河镇长安街好乐迪KTV准备为闫某某过生日,走到好乐迪门KTV门口时,好像有个女的找孩子。田某领八、九个男的也来了,田某走到孟某甲面前,不知什么原因踹了孟某甲一脚并骂孟某甲,孟某甲向我要手机,他刚把手机屏幕锁打开,乔某某、李某甲、鞠大晨不知道从哪过来的,我看见李某甲、鞠大晨手里都拿着刀,田某骂他俩什么我没听清楚,他俩开始用刀砍田某。之后,我和孟某甲、李某甲、鞠大晨、乔某某坐车离开现场。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过生日让我去好乐迪KTV,在好乐迪KTV门口孟某甲被田某打了之后,乔某某拿过来两把刀,递给我一把,递给鞠大晨一把。田某见状向好乐迪KTV北侧跑去,我和鞠大晨、孟某甲追过去,我和鞠大晨用刀把田某砍了,+孟某甲用拳头打田某。之后,我们一起坐车离开现场。12、被告人鞠大晨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好乐迪KTV门前田某把孟某甲打了,孟某甲示意让我帮忙。我接过乔某某递过来的刀,将田某砍了。李某甲用乔某某递给他的刀也砍田某了。孟某甲抢我刀没抢到,孟某甲砍没砍田某我没看见。1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我和武某、高某某、闫某某一起去好乐迪KTV唱歌,因为闫某某过生日,当我们走到好乐迪KTV门口时,看见田某和几个男的也往这边走,田某看到我什么也没说上来就用脚踹了我肚子一脚,我问他为什么踹我,他又踹我肚子一脚,我手机当时没在身上,我向武某要手机欲打电话时,我看见李某甲、鞠大晨、乔某某,我示意他们帮我,李某甲、鞠大晨就用刀追赶田某并将他砍伤,我用拳头打的田某。1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晚,在好乐迪KTV门口,田某用脚踹孟某甲肚子一脚,孟某甲对田某说,你等着。孟某甲刚把手机拿出来还没打电话呢,鞠大晨、李某甲就从好乐迪KTV道东往门口这边走。这时田某还要上去打孟某甲,我就递给李某甲、鞠大晨每人一把刀,他俩就用刀砍田某,孟某甲用拳头打田某。田某就往好乐迪KTV北边跑,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去追。15、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左前臂背侧6.6厘米瘢痕,斜向上延续5.0厘米划伤。右背部5.1厘米划伤。右腰部两处瘢痕,分别为6.0厘米、6.9厘米。田某体表创口瘢痕。单个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创口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16、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孟某甲、乔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各自亲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愿担当各自的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构成主犯。乔某某起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鞠大晨、乔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鞠大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孟某甲辩解没有使用凶器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李某甲、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鞠大晨、孟某甲、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乔某某提供凶器,李某甲、鞠大晨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甲、孟某甲、乔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对鞠大晨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鞠大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