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王艳华,1952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73号。法定代表人赵世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198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艳华与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华能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5年4月28日早,被告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二维修站在没有给业主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临时向供热管道内注水,造成原告家楼上5楼跑水。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室内地板、墙体、室内家具、床上用品、橱柜等物品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能供热公司辩称,原告应向5楼房主孟繁杰主张赔偿,因为实际是5楼房主孟繁杰给原告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对5楼房主孟繁杰装修房屋所雇用的装修工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有异议。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可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用户违反该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无赔偿责任。原告王艳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十八张。证明原告楼上5楼5室暖气跑水的事实及原告室内财产损失情况。证据二,票据两张。证明现在市场上粉刷相同面积的墙体、涂料、人工费及铺设地板的价值。被告华能供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谈话录音材料。证明5楼房主孟繁杰家私自改动供热设施,未通知被告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孟繁杰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都是由住户自行拍照的,并未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行询价,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录音无法知晓是否经过人为剪辑,并且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受到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华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巡船胡同17号4楼5室。2015年4月28日早,原告王艳华房屋从屋顶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地面、墙体及物品受损。现原告王艳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能供热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华房屋损失11,0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艳华称其楼上孟繁杰家暖气跑水导致其房屋室内地面、墙体、室内家具、床上用品、橱柜等物品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原告王艳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告造成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王艳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