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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乾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新疆乾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北二巷88号。法定代表人:向增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万潮,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805-809室,实际办公地: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科技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疆乾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乾海公司)与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增刚及委托代理人田万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地方送货。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价值9077793.14元的货物,被告陆续给原告给付货款5548344.81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29448.33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29448.33元,分段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支付欠款利息23293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9077793.14元。二、银行进账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5548344.81元,余款3529448.3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辨称:拖欠原告货款3529448.33元属实,由于被告现在业务停止,公司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货款。同意按照4.875‰计算欠款利息,但是应当从被告最后付款日期2015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9077793.14元的钢材,被告陆续给付货款5548344.81元,至今尚欠货款3529448.3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29448.33元,支付欠款利息23293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且,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及开具发票的时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529448.33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3529448.33元,支付欠款利息2329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乾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29448.33元;二、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乾海物资有限公司利息232937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449.54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84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