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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路波与夏美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波,夏美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路波。委托代理人姜在栋,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美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路波与被告夏美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王迎风的诉讼,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波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夏美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18分,原告张路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都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夏美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美凤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迎风,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美凤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18分,原告张路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都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夏美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路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美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美凤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迎风,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张路波因事故受伤当日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肩峰骨折、面神经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539.42元。原告出院后通过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4日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5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并有脑脊液耳漏的残情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肩峰骨折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十级范畴;被鉴定人外伤后出现左侧轻度面瘫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十级范畴。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3、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八千元人民币左右,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建议为7日左右。4、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40日左右,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5、被鉴定人所需营养费建议为18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539.42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7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4%=81821.6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09.8元/天×150天+109.8元/天×7天=17238.6元(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9.8元)、护理费67.21元/天×(13+40)天=3562.13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667.75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4070.2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手术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2-4月工资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美凤与原告张路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美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夏美凤的赔偿责任认定为30%。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数额为129429.15元。对误工费,被告仅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3日,由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8元/天×117天=12846.6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9.42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7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846.6元、护理费35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27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夏美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本案原告张路波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2846.6元、护理费3562.13元、交通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99.3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976.42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夏美凤按责任承担9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路波事故损失109299.3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美凤赔偿原告张路波事故损失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路波负担999元,由被告夏美凤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