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孝财爆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孝财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144号罪犯李孝财,别名李晓,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七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2)贺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孝财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李孝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李孝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孝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孝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