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1048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天柱县江东镇人。因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下旬与被告相识,7月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1988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在马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并结婚,经常为一点儿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再加之被告父权思想比较严重,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是外地贵州人,曾多次受到被告无故虐待折磨,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摧残。原告念及两个孩子较小,忍辱负重,把两个孩子抚育长大,生活过得极为艰辛与困苦。特别严重的是2006年5月下旬,因被告的母亲病故,安葬时因为经济拮据引发原、被告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抛下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原告听别人说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私生下了一男孩。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近11年杳无音讯,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往来过,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系贵州省天柱县江东镇。1987年4月,原、被告介绍相识,1987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1998年8月21日,原、被告在马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生气。2006年5月下旬,原、被告因被告的母亲病故,安葬时因为经济拮据引发双方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家,短暂停留后就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和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是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人民陪审员 庞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