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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广英与杨传华、聂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英,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扬州清居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俞广英。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华。被告聂卉。被告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被告扬州清居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原告俞广英与被告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佳公司)、扬州清居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居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英的委托代理人殷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清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广英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传华、聂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广英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每月借款利息2%,利息从提款日起算,每月15日支付一次。借款人愿意用坐落于扬州市杨庙镇苍颉路12号(加州庄园)17-CK6、17-06(证号:扬房产证杨庙镇字第××号-1;扬房产证杨庙字第××号扬邢国用(2011)第61997)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物权的费用。同时,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经济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物权的费用。超期归还利息上浮30%加收利息,借款人签字后生效付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俞广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杨传华1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俞广英以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被告杨传华汇款13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杨传华归还了原告俞广英12万元的本金,后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47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传华、聂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律师代理费10万元,要求被告爱丽佳公司、清居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传华、聂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超期归还利息加收30%。因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只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证明被告爱丽佳公司及清居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且载明四个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3、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5月20日的1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2014年5月15日的1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杨传华、聂卉给付了250万元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传华、聂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杨庙镇苍颉路12号(加州庄园)17-CK6/17-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清居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传华、聂卉系夫妻。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传华、聂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广英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每月借款利息2%,利息从提款日起算,每月15日支付一次。借款人愿意用坐落于扬州市杨庙镇苍颉路12号(加州庄园)17-CK6、17-06(证号:扬房产证杨庙镇字第××号-1;扬房产证杨庙字第××号扬邢国用(2011)第61997)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物权的费用。同时,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经济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物权的费用。超期归还利息上浮30%加收利息,借款人签字后生效付款。”被告杨传华、聂卉在“借款人”处签字,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传华、聂卉以坐落于扬州市杨庙镇苍颉路12号(加州庄园)17-CK6、17-06(证号:扬房产证杨庙镇字第××号-1;扬房产证杨庙字第××号扬邢国用(2011)第61997)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俞广英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俞广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杨传华1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俞广英以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被告杨传华汇款13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杨传华归还了原告俞广英12万元的本金,后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47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个人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传华、聂卉向原告俞广英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杨传华已偿还12万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华、聂卉偿还借款23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超期归还利息加收30%,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华、聂卉偿还利息(以23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杨传华、聂卉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向原告俞广英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自愿承担连带经济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物权的费用。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有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被告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应对被告杨传华、聂卉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实际所得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华、聂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广英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以23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对被告杨传华、聂卉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实际所得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0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俞广英垫付,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和清居源公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