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雄县,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林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雄县龙湾镇集市的拉面馆内,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将崔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崔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就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雄县龙湾镇集市的拉面馆内,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将崔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崔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冯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出生于1992年5月10日。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点多,其到现场后,崔某甲说脑袋疼,张某甲开车带着崔某甲去了县医院,到县医院急诊部,崔某甲做完CT之后就说不了话了,大夫说赶紧通知家属,颅内出血多,要马上做开颅手术,看到崔某甲左耳下面有指甲盖大小的皮破了,自己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点多,到现场后看见冯某甲拿啤酒瓶子给了其中一个人头顶一下。4、证人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其到现场后看见几个人将崔某甲挤到屋子西侧,听见酒瓶子逛逛响了三两下。崔某甲说去医院。张某乙拉着崔某甲,张某丙就去了医院,赵某甲就打110。有两个人拿家伙,一个拿酒瓶一个拿碗。打人的不认识,见面能认出来。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自己看到崔某甲、张某戊、池某甲在拉面馆里吃饭,其看见用手指崔某甲的人拿着一个碗要砸崔某甲,这个人一碗砸在了崔某甲头部左侧。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地点是龙湾集口北面拉面馆,道一村的冯某甲和道二的高某甲,八海、崔某甲和冯某甲发生了口角,崔某甲就骂冯某甲,上前抓冯某甲的脖领子,看见冯某甲抄起一个啤酒瓶子从后面砸了崔某甲头顶一下,瓶子当时就碎了,其和杨某乙、崔某乙就出来了。7、证人崔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冯某甲和其他人打起架来,其和赵某乙、杨某乙就走了。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19时许,其和赵某乙、崔某丙在龙湾集口北面拉面馆吃饭,又来了三个人坐在我们东边,冯某甲和八海,还有一个人坐在那三个人对面,大约在20时有一个人上前抓住了冯某甲的脖领子,他们打在一起,其看见和冯某甲动手的那个人坐在地上,头上没血,地上都是碎玻璃。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19时许,其在拉面馆里看到冯某甲抄起一个酒瓶子给了跟他翻腾的那个人一下,其上前拉住冯某甲就走了。10、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在拉面馆里看到冯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骂冯某甲的那个人已经坐在地上,冯某甲将这个人拽到门口,怎么打的没看清。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崔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到了拉面馆,崔某甲和池某甲、张某乙在拉面馆门口站着,池某甲说,崔某甲头上挨了两啤酒瓶子,我们让崔某甲去检查一下,到了雄县医院做CT,结果是颅内出血,其和张某乙跟着崔某甲坐车去了北京天坛医院。1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在拉面馆里跟崔某甲对质的那个人对崔某甲说:“就是他”,说完就动了手,其挨了几下就出门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池某甲对打伤崔某甲的人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为打伤崔某甲的人。张某丁对打伤崔某甲的人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为打伤崔某甲的人。6号照片为冯某甲。14、保定市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甲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15、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上20点多,其在龙湾集市北口一个拉面馆里被打伤的,其和张某戊、池某甲到那吃饭,其中龙东村的赵某乙和几个人在一桌,其对面桌上有一个人和其争执起来,当时喝多了,有人拦开我们,张某乙来了,外面又进来三个人,其头上一疼就躺在地上了,有人打其。等起来屋里已经没人了,清醒过来已经在北京天坛医院了。16、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5年1月31日晚上,自己持酒瓶子打伤被害人崔某甲的事实。17、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到雄县龙湾派出所投案自首。18、收条,证实王某收到七万元(王某系被害人崔某甲之妻)。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2、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