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庆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AY98**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美林河畔小区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宣某某发生碰撞,致宣某某受伤。孟某某被路过的民警抓获,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6.9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宣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孟某某赔偿宣某某人民币915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孟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