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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梁伟林与刘明行、龙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林,刘明行,龙健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梁伟林,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行,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龙健欢,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梁伟林与被告刘明行、龙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龙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行因在茂名监狱服刑,本院到茂名监狱询问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明行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工商银行佛山顺德陈村支行转账到其名下账号。被告刘明行多次承诺归还,但未能按时支付。被告刘明行、龙健欢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与龙健欢无关,对于利息无约定。被告龙健欢辩称,钱不是自己借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条六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明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已经向其实际支付;被告龙健欢质证表示不清楚,一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离婚,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2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健欢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行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刘明行、龙健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向本院说明案件的合法来源,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告梁伟林向被告刘明行的账户转款200000元。转款之后,被告刘明行先后出具《借条》或《欠条》六张确认以上款项为借款,并先后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日前偿还,最后一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在部分《借条》中被告刘明行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明行、龙健欢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伟林向被告刘明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时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仅在之后以多张借条或欠条的形式确认款项为借款,被告刘明行对收到款项并由其实际支配的事实并无异议,欠条和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本案的原告梁伟林,款项支付人也为原告梁伟林,因此原告梁伟林主张由被告刘明行向其支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刘明行在借条或欠条中载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无论被告刘明行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或其他情形取得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属合理,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转款在前,借条和欠条出具在后,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被告刘明行与被告龙健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龙健欢对款项的收取知悉或实际参与支配使用,原告向被告刘明行支付款项的时间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相隔时间临近,无证据证实二者有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由被告龙健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梁伟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梁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