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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光,吉林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黄某乙,现年15岁。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承认错误,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又对原告暴力相向,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没有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有婚生子一名黄某乙,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到经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经营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