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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素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素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幸福路,组织机构代码73639602-8。法定代表人汪赤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素春,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素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湖金都步行街9#铺6号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1、租期为四年,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租赁面积为186.6平方米,每平米租金为20元,每月租金为3721元。被告除交第一、第二年的租金外,2013年、2014年的租金分文未付,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但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拒绝向原告交付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租金82104元(2013年、2014年度二年的租金)及延期交付商铺的租金(自2015年元月1日开始至被告交付商铺之日止,每月租金按5000计算);2、被告立即搬出西湖金都步行街9#铺6号商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的事实。证据三: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219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西湖金都步行街9#铺6号商铺具有所有权,原告可以将其租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湖金都步行街9#铺6号商铺租给被告江素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租金,商铺租金自2011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总计为48个月,其中20个月免收租金(即2011年收12个月,2012年收5个月,2013年收6个月,2014年收5个月),租赁面积为186.6平方米,每平米租金为20元,每月租金为3721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方违约,取消合同规定免租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江素春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商铺出租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店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商铺租金,被告既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亦未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交付所租赁的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物,故双方之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同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中的约定,如承租方违约,取消合同规定免租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租。本案中,被告江素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721×24个月=89304元。因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两年度租金为82104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合同期内的租金约定,故后期租金仍按每月3721元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素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商铺(即都昌县西湖金都步行街9#铺6号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82104元。二、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721元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