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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圣和、高保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高圣和,高保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94号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传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圣和。被告高保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圣和、高保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高圣和及被告高圣和、高保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6月份,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庄镇桃树洼村征用土地,进行土产增减挂钩项目。征用土地后,村委为安置占地居民,在本村修建楼房21套,用于在项目区内拆迁户补偿。2016年1月,两被告未经村委同意,私自侵占楼房一套,村委会知道后对两被告进行制止,但两被告拒不停止侵占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对该楼房进行装修,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房屋一套,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高圣和辩称,原告拆除了我的房屋、占用了我的土地,我也支付了楼房款,原告把楼房钥匙已交付给我,我已经进行了装修,我是合法占有。被告高保安辩称,我支付了楼房款,但原告并未给付楼房,不存在侵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庄镇桃树洼村征用土地,进行土产增减挂钩项目,土地征用后,村委在本村修建楼房21套,用于在项目区内安置拆迁户。房屋建成以后,村委对二被告进行了安置,分别安置在村委所建房屋的第一排和第二排的最西户。2016年1月,两被告又私自将安置房的第一排自东向西第四户楼房一套侵占,并于2016年2月26日准备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书证安置图,证人崔某、秦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拆迁安置户,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安置,被告另行侵占原告所建其他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返还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原告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房屋查封后至庭审结束前被告高圣和、高保安已经停止装修施工,不再对房屋进行侵害,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圣和、高保安所提原告没有对其进行安置,所占的楼房系合法占有的法庭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圣和、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侵占的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所建房屋(第一排自东向西第四户)。二、驳回原告沂源县中庄镇桃树洼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圣和、高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