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柴建兵与童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兵,童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柴建兵。被告:童迪锋。委托代理人:袁麟。原告柴建兵诉被告童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兵、被告童迪锋的委托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兵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16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并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现暂计1276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柴建兵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当时被告说一个月会给我1000元利息的,没有写在借条上,被告当时说会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的,结果没有打过来。原告柴建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童迪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迪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发生上述借款事实,出具借条的经过是在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与原告等人在苋浦西路一棋牌室内进行赌博行为,被告赌输了,就出具了这个借条,事实上原告所涉诉的债务是赌债,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童迪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建兵提供的证据,被告童迪锋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里柴建兵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写的,该款项其实是赌债,不具备合法性,而且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因为被告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写明向谁借钱,而且借条上并没有写“借到”这个字样,不符合一般的习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童迪锋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柴建兵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柴建兵借人民币11万元整(拾壹万)整”。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童迪锋向原告柴建兵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系赌债,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没有提供凭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等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建兵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柴建兵负担176元,由被告童迪锋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