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天生与王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生,王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陈天生。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坡海秀大道16号。法定代理人吴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贞,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体育中心游泳馆一楼。法定代表人陈耿达,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波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天生与被告王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总公司)、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姚辉,被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启永、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黎明,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林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将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东片)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路横五路)及××(××路至××)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海南建筑总公司委托被告王忠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同年10月7日,被告王忠与原告陈天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天生负责出资该项工程施工、工程材料的采购,按工程进展程度等,原告陈天生完成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玉林建设投资公司与海南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决算方式给原告。原告陈天生与被告陈忠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并在2012年11月9日经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玉林建设投资公司、海南建筑公司共同核算,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总价核算为人民币11093958.85元,但被告王忠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中第8条的结算方式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仅在2011年11月底前支付3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陈天生工程费用4011072.7元,被告王忠以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施工,玉林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因此三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忠按照双方在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向原告支付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纵二路即横五路BT道路工程总造价的65%(扣减被告王忠已支付的320万元),即11093958.85×65%-3200000=4011072.7元;2、被告王忠、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主体适格;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忠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5、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签订有《合作协议》的事实,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该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材料采购及安排所需工人,被告王忠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海南省建筑总公司与广西主体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决算方式结算给原告;6、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证明该工程所需的工程费;7、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1093958.85元;8、主要材料价格表,证明该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价格;9、报告书,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1093958.85元。10、2009年至2010年间现金支出单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与被告王忠在2008年10月7日的《合作协议》,负责出资玉林市经济区工业大道纵二横五路BT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材料的采购,安排所需工人;11、协议书;12、陆川徐瑞平施工队砌石墙结算清单;13、现金出支单据;14、纵二横五路BT工程水渠砌石工程结算单;15、租赁合同、收条;16、2009年1月、2月勾机工作时间;证据11-16证明原告方安排徐瑞平施工队对纵二横五BT工程水渠砌石工程施工并结算的事实;17、陆川队徐瑞平借支伙食,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与被告王忠在2008年10月7日的《合作协议》,安排工人及支付伙食费;18、南宁发货(玉林市经济开发区);19、玉林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工程曾文推土机时间、拖车费、压路时间;20、玉林市经济开发区购水泥排水管明细表;21、结算单、玉林工地铲车时间、谭书道勾机时间、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工程一至纵二路谭书道挖土方及租用勾机时间等结算;22、玉林经济开发区管理人员工资表;23、陆川工程队借支数目;证据17-23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负责采购材料、支付铲车费、挖土方、支付工人工资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4、送货单;25、协议、邓树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25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安排车辆到北流市吉利石场运大石等,并安排邓树清做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并按13/方的事实。26、证明,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从北流市吉利石场采购大石及尚欠该石场50万元的事实;27、证明,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从北流市新城水泥厂采购1300吨水泥的事实;28、证明及陈延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特雇请陈延广运输水泥的事实;29、证人证言及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0、证人证言及蒙达桂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30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雇请蒙某甲、蒙达桂管理工地并安排100位民工施工的事实。31、证明及赵子新身份证复印件;32、证明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1-32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雇请赵子新、邓军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3、证明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请陈某管理工地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发放伙食费等以及被告王忠未足额向原告支付65%工程款的事实。34、发货单;35、送货单及收据;证据34-35证明原告从北流吉利石场采购乱碴等及尚欠该石场50万元的事实。36、现金支出单据,证明被告王忠在被告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款后扣除35%管理费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37、纵二横五路工地伙食费;38、现金流水帐;证据37-38证明原告为确保纵二横五路BT工程顺利完工,安排工人施工并支付伙食费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蒙某甲、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忠是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陈天生。被告王忠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按质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只是完成了一部分,且还存在质量问题;2、在原告与王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王忠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给原告;3、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关联关系,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证明其变更后的诉讼主张,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横五路工程完成工程量》,证明(1)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即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停工;(2)原告仅负责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而非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联席会议纪要、修复工程《招标控制价》,证明(1)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事故而需要修复,(2)施工方须承担35%的修复费用;(3)修复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444199.09元;3、签证单、现场收方单、(修复)工程结算,证明(1)因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停工,修复工程由王忠负责施工完成,(2)修复费用共计1249090元,施工方应承担其中的35%即437181.5元,故应当相应抵减原告应收工程款437181.5元;4、请示报告处理笺,证明(1)原告因不当施工,造成周边土地塌陷,须承担25000元防塌陷费用,(2)因原告没有向建设单位交付前述防塌陷费用,而由王忠实际承担该笔费用了,故应相应抵减原告应收工程款25000元;5、协议书,证明(1)蒙志祥为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其向王忠借支工程款应计入王忠已付工程款范畴内,(2)按约定,蒙志祥所借支工程款应按每月5%比例计算利息;6、134单借条、欠条、收条、现金支出单据等(部分),证明(1)原告方并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垫资,而是由王忠垫资,(2)自工程开工是起,王忠已以借支等形式累计向原告方支付逾5236185元工程款(包括利息325089元及支付给原告方用以购买钢材的款项60万元,预付本金4311096元);7、原告关于已经结清工程款的确认单、证明,证明(1)王忠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签署结相关清款项确认单时并未主张王忠拖欠有其任何款项,以及劳动监察支队的证明内容,均印证王忠已结清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8、送货单、出库单、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部分)、永正公司帐单、华都公司账单、徐瑞平砌东墙结算单、徐工头砌石头领伙食费表、罗师傅组砌石墙结算单、签到表,证明(1)原告提前单方终止合同停工后,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包括有关修复工程等,系由王忠负责施工完成,(2)原告所谓系由其完成本案全部工程项目施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忠申请证人梁某甲、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忠是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陈天生参与了2010年以前的实际施工,2010年以后,只有被告王忠施工。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辩称,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忠,我方只与王忠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作业责任协议书,证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王忠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施工,王忠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该工程结算价为11093958.85元;4、用款情况表;5、转账凭证;证据4-5证明该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222647.14元给王忠;6、承诺书;证明该工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已经支付结清工程款给海南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书、投标单位报名表、评标报告、评审结果情况表、中标结果函、中标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工程进行招标;4、BT合作合同,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和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BT工程项目的××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5、建设工程造价核算报告书,证明BT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未过;6、建设工程造价核算报告书,证明BT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已经结算、价值为11093958.85元;7、关于BT项目结算的批复,证明BT工程项目结算已得到财政局批复;8、BT项目情况表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按时向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在审理期间,原告陈天生申请对被告王忠提供的2010年7月6日《横五路工程完成工程量》中的陈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010年7月6日《横五路工程完成工程量》中陈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陈天生对被告王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陈某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且证据有多处涂改的地方,没有各方当事人的指纹确认涂改,见证人梁某乙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工程量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提到因工程资金未到位而暂时停工,未能证明原告仅实施了这部分工程量,更不能证明在这个时间之后原告没有施工,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生塌方事故是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并不能说明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有质量问题;对联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修复工程《招标控制价》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修复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支付,应由海南公司负责;对证据3签证单,对证据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塌方事故是因大雨冲刷,而不是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也不能证明修复工程由王忠负责完成,因王忠只是海南公司这个工程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现场收方单与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一样;(修复)工程结算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修复工程不是原告的责任,在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修复工程是由王忠负责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塌方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王忠支付了该笔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蒙志祥身份庭后核对再做答复,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蒙志祥为原告负责人,因此对于有关蒙志祥的所有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共134单借条认为除了陈天生、陈某签的可以抵工程款,其他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原告已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与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对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工程不存质量问题和房屋倒塌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是王忠对海南公司的承诺,对其是无效的。对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玉林投资公司和海南公司之间的关系,两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玉林投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给海南公司,不能证明王忠已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王忠对原告陈天生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已变更履行内容,原告方并没有出资,而是由被告王忠出资。对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任何一方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方也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一方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方也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一方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方也没有原件,但复印件有相关各方签章,如果有原件也只能证明总造价为11093958.8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原告垫资700多万的事实,并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对证据10-38认为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同意海南公司的观点,王忠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收了多少工程款,没有统计,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6、8、9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1093958.85元予以认可。对证据10-38,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王忠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1、3-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对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被告王忠并没有与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权力,王忠所签协议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被告王忠并没有与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权力,王忠所签协议无效。对证据6-9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对工程总造价为11093958.85元予以认可。对证据10-38认为与其载关,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忠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责任应由海南公司和王忠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4、5由法院认定,但可以反映出被告除了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了。对证据6的真实没有异议。原告陈天生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名为陈某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认定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陈天生只施工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忠、海南建筑总公司、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5日,玉林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广西衡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份《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至横五路道路工程BT项目、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横五路(纵一至二路)道路工程BT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代理招标,预计投资金额690万元、509万元。”2008年9月11日,确定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942874.12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8年9月27日,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签订《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至横五路)及××(××路至××)道路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至横五路)及××(××路至××)道路工程BT项目由××总承包完成,中标价11942874.12元,建设地点: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内,总工期180日历日,于2008年9月28日正式组织开工,本项目工程(含本合同分包工程)相关的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个人产生的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及酬金等争议,由××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2008年9月29日,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忠(乙方)签订《施工作业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路至横五路)及××(××路至××)道路工程BT项目,2、工程地点: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内,3、工程内容:纵二路(横四路至横五路道路长约:323.69米,宽40米,横五路(纵一路至纵二路)道路长约251.471米,宽40米,砼路面、人行道、污水管及雨水渠。6、工程工期180天;7、工程合同价款11942874.12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1、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7%为承包额拔给乙方包干使用盈余自留。若本工程需垫资或发生亏损、建设单扣押工程款等,乙方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2、包质量:本工程的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的要求,凡属于施工原因发生的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3、包工期为180个日历天;第七条违约处罚规定1、本项目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则以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之规定处罚;2、本项目如经有关单位评定质量等级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重做……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相应责任”。2008年10月7日,被告王忠(甲方)与原告陈天生(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路至横五路)及××(××路至××)道路工程顺利实施,1、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工地一切工作,确保工程按玉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时间,按质、按量、按要求完成工程,确保工程顺利验收合格2、乙方负责出资该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材料的采购,按工程进展程度,按排所需工人;3、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管理费,该项费用在每次工程回拔款中扣除;甲方负责交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8、乙方完成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签定的合同决算方式结算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原告陈天生并未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王忠借款200000元用于施工。原告陈天生在施工期间委托陈某在工地负责进行管理。原告陈天生一直施工至2010年6月24日止停止施工。原告陈天生停止施工后,余下所有工程由被告王忠自行完成施工。2010年8月5日,原告陈天生施工的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纵二路(横四路至横五路东侧雨水渠东面挡墙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王忠进行了修复并承担了修复费用437181.5元(1249090元×35%)。2012年3月27日,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工业大道横五路(纵一至二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9日,该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11093958.85元。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玉林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50300元给被告海海南建筑总公司,余款为工程质保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将工程款10222647.14元转帐给被告王忠。被告王忠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承诺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陈天生、被告王忠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1月28日,原告陈天生向被告王忠承诺本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在施工期间,被告王忠除借款外还支付了工程款3605666.11元工程款给原告陈天生,但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王忠签订《施工作业责任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忠施工建设。被告王忠又与原告陈天生签订《合作协议》,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天生施工建设。但由于被告王忠、原告陈天生均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施工作业责任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无效。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陈天生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天生与被告王忠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工程款,但由于原告陈天生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只是施工至2010年6月24日,余下工程由被告王忠施工完成。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陈天生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天生诉请要求被告王忠支付4011072.7元工程款,被告海南建筑总公司、玉林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天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天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88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