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纪明与张英华、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明,张英华,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纪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孟岗,该合作社负责人。住所地:馆陶县柴堡镇东刘庄村武馆路西。原告王纪明诉被告张英华、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与被告张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明诉称:被告张英华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119120元,约定月利率1.6分,使用期未定,原告可随时支取。当原告急需款,需要被告归还时,2015年3月10日被告仅给付850元,对剩余款118270元五给付诚意,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8270元及自存款之日至给付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华辩称:原告所述款项是向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被告系该合作社的业务员,负责为合作社找投资人,并从中领取提成。原告为了获取红利向合作社投资,其性质系入股投资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证,因此原告与合作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原告明知此事实。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是借款关系,也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即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还款。被告只是该合作社的业务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款项被告也都如数交给合作社。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张英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取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并给存款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张英华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若不能认定被告张英华犯罪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纪明对张英华、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保全费11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杨 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