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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X、张建芝与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XXX。原告:张建芝。(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张建芝与被告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张建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然,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张建芝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斌系二原告之孙。2014年1月6日,二原告儿子李冬鲁欺骗原告让原告就争议房屋与被告李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份,原告得知争议房屋过户至李斌名下。被告李斌侵害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关于兖州区惠民小区10号楼1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斌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其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祖孙关系,所说的欺骗毫无根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后,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冬鲁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斌系二原告之孙,系李冬鲁之子。2015年6月25日,李冬鲁因病去世。2014年1月6日,原告XXX、张建芝与被告李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中路惠民小区10号楼103室房屋(房权证:兖城字第××号)卖与被告,二原告及被告均签名并捺印,合同载明房屋价款70000元,被告交纳相关过户费用。同日,双方在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兖州中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系争房产进行测绘,在兖州市中明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系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系争房产价格为233789元,通过税务机关开具相关证明,并缴纳有关过户税费,共同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在网上签订《兖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网上备案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斌领取系争房屋房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斌。2015年8月17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其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二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称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其儿子李冬鲁及被告李斌通过欺诈手段欺骗原告所为,以此而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斌实施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的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张建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