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王春枝、易珍强、罗晓琼、鲁建均、潘燕红、常建金融借款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段。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建华,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枝,女,汉族,农民,1975年5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易珍强,男,汉族,农民,1973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罗晓琼,女,汉族,农民,1984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鲁建均,男,汉族,农民,1983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潘燕红,女,汉族,农民,1985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常建,男,汉族,农民,1978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春枝、易珍强、罗晓琼、鲁建均、潘燕红、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春枝、易珍强、罗晓琼、鲁建均、潘燕红、常建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44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支付执行标的款8610.27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8660.27元。通过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枝、易珍强、罗晓琼、鲁建均、潘燕红、常建目前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