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行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浩清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清,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辛行初字第015号原告:梁浩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苏克红,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地址:辛集市束鹿东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董全国,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帅、冯建成,该局干警。原告梁浩清不服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以下简称辛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作出冀中辛公(治)决字(2014)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浩清行政拘留十五日。现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梁浩清等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受到处罚。二、辛北分局的这份处罚决定书由六个谎言组成。被告辩称,一、梁浩清对诉争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冀中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梁浩清并未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辛北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冀中辛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梁浩清行政拘留十五日。梁浩清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冀中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了梁浩清。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冀中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了原告梁浩清,梁浩清如不服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日前梁浩清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现梁浩清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2015年5月1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浩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