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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中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中学,刘秀玲,张明信,张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娜,女,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中学,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秀玲,女,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明信,男,生于1959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吉东,男,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孙中学、刘秀玲、张明信、张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学、刘秀玲、张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吉东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孙中学由张明信、张吉东担保,于2012年8月2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2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中学及其妻刘秀玲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明信、张吉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孙中学及其妻刘秀玲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张明信、张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中学、刘秀玲、张明信、张吉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日,孙中学由张明信、张吉东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30日,刘秀玲作为孙中学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向张中学发放了贷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中学及其妻刘秀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明信、张吉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孙中学、张明信、张吉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刘秀玲作为孙中学的配偶对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孙中学及其妻刘秀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应计利息,要求担保人张明信、张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中学、刘秀玲、张明信、张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学、刘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张明信、张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1710元,由被告孙中学、刘秀玲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录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