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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匡加春与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匡加春,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申石,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匡加春与被告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加春的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加春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匡加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现已偿还15000元,尚有15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匡加春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