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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快、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快,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快,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087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乐元镇纳赖村纳赖组(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快、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快、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罗快和阿龙(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41号即被害人廖某经营的美乐福便利店,强行拉开该便利店卷闸门,王某、罗快负责看风,阿某入内偷走现金约人民币3500元。2015年5月23日2时许,王某、罗快和阿龙携带一把匕首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188号即被害人黄某出租屋,王某负责看风,罗快与阿某进入该出租屋院子里偷走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52元)。王某、罗快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被盗摩托车以及匕首。经鉴定,缴获的匕首系管制刀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一部,匕首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审讯被告人的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人廖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快、王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快、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罗快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快、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罗快和阿龙(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41号即被害人廖某经营的美乐福便利店,强行拉开该便利店卷闸门,王某、罗快负责看风,阿某入内偷走现金约人民币3500元。2015年5月23日2时许,王某、罗快和阿龙携带一把匕首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188号即被害人黄某出租屋,王某负责看风,罗快与阿某进入该出租屋院子里偷走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52元)。王某、罗快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被盗摩托车以及匕首。经鉴定,缴获的匕首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快、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一部,匕首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审讯被告人的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人廖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快、王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快、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快、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罗快系累犯不当,经查,被告人罗快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累犯。被告人罗快、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快、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