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颜与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颜,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原告:蒋颜。委托代理人:何毅琦、金华海。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英,总经理。被告:叶芹益。被告:王雄英。原告蒋颜为与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蒋颜的申请,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叶芹益在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所取得了100%的股权;查封了被告叶芹益在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1720万元所取得的43%的股权。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颜的委托代理人何毅琦、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颜诉称:被告2与被告3系夫妻关系,被告3系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出借给三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以上事实可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加以佐证。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义乌市志明饰品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叶芹益指定的杭州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剩余200万款项由原告委托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汇入被告1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2叶芹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每月月底按时向原告支付月息为三分的利息。但到了2015年5月份,由于三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双方经过协商将利息减低为月息一分五计算,并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一份具结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之后,由于原告自身资金紧张,于是原告就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仅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7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借款合意,并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三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提供汇款凭证及证明、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案外人义乌市志明饰品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叶芹益指定的杭州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叶芹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案外人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向被告1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四、提供具结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已经全部收到的事实,亦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之前约定的月息三分降为月息一分五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王雄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芹益辩称,一、本案借款基本事实。2014年6月25日,答辩人及王雄英、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向蒋颜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其中200万元是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月利息1.5分是事实。2015年5月30日,答辩人向蒋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详见分户明细对账单)是事实。二、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1、答辩人通过王文刚分11次支付给蒋颜利息65万元,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详见银行盖章确认的交易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二、答辩人分4次通过付给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蒋颜利息29.95万元,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详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4份)。(因借款是中有200万元是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按蒋颜要求,答辩人将利息直接支付给蒋颜)。3、答辩人分9次直接支付给蒋颜利息共计223万元,其中193万元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详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7份额;另30万元,是在月利息变更为1.5分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4日(详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2份)。(已剔除2015年2月11日的22.5万元,2015年2月28日的12万元,该两笔是(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2号叶芹益向蒋颜借款支付的利息)。三、本案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为限。而本案中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远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因此,每次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部分应视为本金,逐次充抵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中的所欠本金数额是错误的。被告叶芹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芹益与被告王雄英系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蒋颜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颜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元正)。”被告方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义乌市志明饰品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叶芹益指定的杭州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剩余200万款项由原告委托义乌市千俏饰品有限公司汇入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三被告每月月底按时向原告支付月息为三分的利息。由于三被告经营状况不好,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双方经过协商将利息减低为月息一分五计算。2015年5月28日,三被告出具了一份一条子,载明:“现经协商决定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但需附带每月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正。”截止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归还原告317.9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尚欠原告借款902.0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原先约定的月利息3%高于有关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归还的317.95万元中应将97.95万元充抵借款本金。对原告其他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芹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颜借款人民币902.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7元,由原告蒋颜负担10595元,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公司负担70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20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