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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妙群与佘楚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群,佘楚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妙群,女,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8X。被告:佘楚銮,女,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0322。原告李妙群诉被告佘楚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楚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群诉称:2014年3月26日,债务人佘楚銮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日期,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佘楚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佘楚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楚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妙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