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利法、王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法,王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法,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李利法为与被上诉人王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王国潮向王健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8%,李利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5月5日,王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健与李利法及借款人王国潮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利法为王国潮向王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王健催讨后,王国潮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在王国潮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王健有权向李利法主张权利。李利���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利法辩称案涉借款已归还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健也未予认可,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健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利法返还王健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560元,共计2756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利法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王国潮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李利法负担。李利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李利法为借款人王国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当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王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已经承认,而王健是在18个月后的2015年2月份才第一次直接向李利法追讨借款,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二、借款人王国潮向王健借款2万元没有署名还款日期,没有证据显示王健向借款人王国潮追讨该笔款项,也没有证据显示借款人王国潮赖帐不还。主债务未履行期满,王健直接起诉保证人返还借款和利息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健答辩称:一、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影响李利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6条以及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健已经完成催告义务,李利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李利法关���王健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自王健起诉之日起计算履行期,李利法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条还记载:如借款人未能归还本金、利息,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内容,王健和王国潮及李利法之间分别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利法现二审期间抗辩称各方口头约定过保证期间为1个月,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且其一审期间也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按照借条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王健现通过诉讼形式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利法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李利法的上诉请求缺乏��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李利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来自